王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国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顾向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国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国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王国海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口无有效视频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现场无目击证人,故该事故成××无法查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被告王国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国海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059.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国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国海,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8757.78元,给付被告王国海人民币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09;户名:王国海,开户行:廊坊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07)。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王国海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口无有效视频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现场无目击证人,故该事故成××无法查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被告王国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国海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059.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国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国海,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8757.78元,给付被告王国海人民币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09;户名:王国海,开户行:廊坊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07)。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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