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称王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群众,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住所地:吴某某东宋门乡大兴村东首。
负责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吴某某。
被告:李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李某某、李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李某某、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冷却塔1台,价款15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厂的公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灵系夫妻关系,被告购买冷却塔是为了家庭共同经营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为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灵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冷却塔1台,价款15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厂的公章。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条1份,原告还申请调取了被告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某某、李灵的家庭户籍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为李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其财产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财产承担债务,故李某某及其吴某某杰某中频电炉设备厂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李灵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灵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共同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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