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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493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本市新河镇江家村至电厂六号路方向行驶,途经达利园前三叉路口路段,遇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脑外伤:双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眼眶外侧壁、双侧颧弓、双侧上颌窦壁、鼻骨、筛骨、鼻中隔多发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左眼球破裂伤。原告已经用去医疗费100868.76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汉川市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1.2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鄂K×××××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其未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川公交认字(2015)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
证据四:汉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和伤情;
证据五:医疗费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六: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证据八:原告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
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十、原告的结婚证、其子的户籍卡,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子;
证据十一、原告母亲的户口注销证明,你证明原告母亲为此事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其依照职能作出的,应以此为依据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即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双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00868.7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12元/月×5月=1756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60=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0%=2705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5年×50%÷2=32553.75元,合计467065.0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7065.08元-120000元=347065.08元,由被告赔偿173532.54元,合计293532.54元。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76.7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065月×14月=5691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60=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2%=173126.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8年×32%÷2=25001.28元,合计330387.01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0387.01元-120000元=210387.01元,由原告赔偿105193.51元,合计22519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339.03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吴张刚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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