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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保国、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赵保国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亢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许凤义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保国、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赵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某接受被告赵保国(教练员)指导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且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保国负主要责任,故亢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被告赵保国承担。被告亢某某所驾驶的冀FXX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保国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赵保国垫付的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保国赔偿70%,由原告王某某自负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41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89元×12个月)2506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左侧髌骨骨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需专人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两个月,加之住院时间23天,护理期限共为83天,护理人员王某某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83天×12825元÷365天)2916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赵保国租车,支付租车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1150元。6、营养费(23天×15元)34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8、鉴定费636元。上述费用共计67530.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68元、护理费291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984元。剩余医疗费20415.7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636元,共27546.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赵保国赔偿70%,为19282.6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赵保国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共计37000元,应从阳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和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某某19282.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984元、赔偿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282.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984元,赔偿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7000元,共计3998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赵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某接受被告赵保国(教练员)指导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且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保国负主要责任,故亢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被告赵保国承担。被告亢某某所驾驶的冀FXX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保国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赵保国垫付的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保国赔偿70%,由原告王某某自负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41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89元×12个月)2506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左侧髌骨骨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需专人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两个月,加之住院时间23天,护理期限共为83天,护理人员王某某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83天×12825元÷365天)2916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赵保国租车,支付租车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1150元。6、营养费(23天×15元)34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8、鉴定费636元。上述费用共计67530.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68元、护理费291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984元。剩余医疗费20415.7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636元,共27546.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赵保国赔偿70%,为19282.6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赵保国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共计37000元,应从阳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和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某某19282.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984元、赔偿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282.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984元,赔偿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7000元,共计3998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赵保国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书记员:安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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