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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所与刁某某、王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所
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王永喜
刁某某
王瑞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喜,系原告王某所之子。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系车辆京AXXXXX驾驶人。
被告:王瑞某,成年,汉族,住北京石景山区。系车辆京AXXXXX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所与被告刁某某、王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展、王永喜、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王瑞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责任赔偿,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瑞某雇佣的司机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部分也应由王瑞某赔偿,由于王瑞某的京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且不计免赔,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所与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王瑞某和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所在得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将刁某某垫付的15000元返还给刁某某,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
二、被告刁某某、王瑞某赔偿原告王某所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王某所返还被告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款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37元。由原告王某所负担62元;被告刁某某、王瑞某共同负担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责任赔偿,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瑞某雇佣的司机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部分也应由王瑞某赔偿,由于王瑞某的京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且不计免赔,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所与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王瑞某和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所在得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将刁某某垫付的15000元返还给刁某某,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
二、被告刁某某、王瑞某赔偿原告王某所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王某所返还被告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款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37元。由原告王某所负担62元;被告刁某某、王瑞某共同负担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立岩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肖立明

书记员: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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