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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某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住所地:隆某县城康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9956085X9。
负责人:宋庆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移动通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隆某移动通信公司诉讼代理人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26,38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将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128,312元,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0,66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手机损失1,500元、电车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医疗费2,7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行至隆某县路口时被被告损坏的电缆砸伤。原告入住隆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伤,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被告已承担医疗费。被告作为电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12元予以赔偿。
被告隆某移动通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人民法院可予以依法判决,对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56.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隆某县医院入院记录,原告于2017年7月9日被线杆砸伤,后入住隆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6.46元。该笔费用支出与原告伤情有关,被告作为线杆的所有人与管理者,应予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
3、误工费(3,190元+2,750元+2,860元)÷91天×170天=16,439.56元、护理费(4,000元+4,000元+4,000元)÷91天×80天=10,549.45元、营养费80天×30元=2,4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赵玲霞的工作单位隆某县唐人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盖有工作单位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为误工17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4、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因事故造成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5、残疾赔偿金48,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截至定残之日,原告王某某为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690元,符合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7、手机损失500元、电车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手机损失1,500元、电车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次事故确对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原告手机损失500元、电车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被电杆、电缆砸伤,被告隆某移动通信公司作为电杆、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439.56元、护理费10,549.4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69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手机损失500元、电车损失1,000元,共计98,035.4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8,035.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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