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八五八农场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完达山制革厂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士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
上诉人王路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系姐妹关系,在上诉人与张士英离婚后,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谎称合伙关系,欲霸占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把借款说成利润,实为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系姐妹关系,其相互认可的事实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张士荣向上诉人提供购买农业机械的66000元已经归还给张士荣,可以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要有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剥夺上诉人辩论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夫妇、张士荣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2017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夫妇的录音资料内容、三方对合伙关系的当庭自认和上诉人称“我从来不管账,所有账目都是张士英管理记录,所有种地事宜都是张士英办理。”的自认,一级分红记录单、银行汇款凭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返还张某某投资款之外漏记的54000元按照2013年和2014年种地盈利额一半的标准给付张某某合伙盈余分配资金211265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路军、张士英向原告返还合伙时漏记的出资款54000元;2.要求被告王路军、张士英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分配资金211265元,其中2013年:(431319元-252966元)÷2=89176.5元,2014年:(497516-253339元)÷2=122088.5元;3.要求被告王路军、张士英返还农用车、农机具和生活用具,即宁波产304农用拖拉机1台、延吉产插秧机1台、三铧大犁1台、拖车斗1挂、手扶车1台、抽水座机1台、宗申牌摩托车1辆、电缆线100米、电瓶充电器1台、万能表1个、独轮手推车1辆、大棚钢骨架60根及冰箱1台、酒柜1套、电视柜1套、沙发1组、洗衣机1台、圆桌1个;4.要求被告王路军、张士英支付原告农用车、农机具使用费损失180000元;5.要求被告王路军、张士英将合伙购买的谷神收割机交付原告和第三人所有;上述合计445265元。6.被告王路军、张士英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士英、第三人张士荣系三姐妹关系,被告王路军及张士英原系夫妻。2006年3月,张某某、张士荣与王路军、张士英夫妻,口头约定合伙在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第五作业站租种483亩土地,对外以二被告名义经营。张某某、张士荣负责投资,王路军夫妻负责耕种管理,先逐年还清投资方的本金,合伙如有盈余三方均分,账目由被告张士英记录,经营至2011年底。此期间,张某某共投资168377元,并提供农机具宁波产304农用拖拉机1台、延吉产插秧机1台、三铧大犁1台、拖车斗1挂、手扶车1台、抽水座机1台、宗申牌摩托车1辆、电缆线100米、电瓶充电器1台、万能表1个、独轮手推车1辆、大棚钢骨架60根及冰箱1台、酒柜1套、电视柜1套、沙发1组、洗衣机1台、圆桌1个用于合伙种地期间使用,张士荣投资146000元(其中66000元用于购买谷神牌收割机),并提供24寸电视机1台用于合伙种地期间使用。合伙期间,二被告在农业生产季节居住在八五五农场第五作业站,在农闲时回密山市北大营居住,原告和第三人在农忙时,参与春播、秋收劳动。2006年秋,三方经协商约定,由张士荣出资66000元购买谷神牌收割机,从合伙收益中优先返还,收割机属合伙财产,2007年3月26日,二被告卖完水稻后返还张士荣此款。至合伙期满,张某某共分得投资款130000元,张士荣分得投资款146000元及盈余分红140000元,张某某、张士荣提供的生产及生活用具仍由二被告使用。因王路军与张士英在感情上出现问题,合伙期间及合伙结束,一直未进行合伙对帐、清算。后王路军将手扶车、抽水座机卖了1000元,电瓶充电器丢失。2013年1月22日,王路军让张某某到二被告家中,由张士英书写字据,内容为:“自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二日起,张某某、张士英自鹅场及八五五农场一切往来账目均以今日起结清,彼此不予追究。自二○一三年张士英、王路军承包种地至二○一四年,两年盈利额两家均分,承包期满后原张某某的车及农具卖后的钱归张某某所有。特此证明。(如第二年亏损,往下延一年,满两年为准)证明立据:张士英王路军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二日”。2013年3月,都莉红分三笔借给二被告100000元,同年11月26日,张士英偿还都莉红借款本息108000元,同时将剩余种地收入330000元转存到自己黑台信用社的帐户中。2013年二被告卖粮收入431319元,种地费用支出252966元。2014年二被告卖水稻款497516元,种地费用支出253339元。2016年12月19日,王路军与张士英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中第四项约定,双方认可无债权无债务。2017年11月28日,张某某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份,2006年5月7日和18日汇到张士英名下帐户4000元、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王路军、张士英、第三人张士荣,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种植土地,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共同经营,共同生产,张某某、张士英、张士荣对合伙种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分红记录单、银行汇款凭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个人合伙关系。该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伙期满,未进行合伙清算。本案因合伙引发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王路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系借款,有王路军、张某某、张士英、张士荣当庭陈述的投入资金、提供农机具共同经营、共同生产并分红的事实及分红清单、土地承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合伙的事实存在,故王路军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虽未进行合伙清算,但在合伙结束后的2013年,实际掌握合伙财产的二被告向原告出据字据,原告、被告张士英、第三人均认可,二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盈余的一半,即2013年:(431319元-252966元)÷2=89176.5元、2014年:(497516-253339元)÷2=122088.5元,合计211265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漏记的54000元投资款,经庭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对此款一直有争议,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签订字据时,是按照原告投资114377元,返还130000元进行计算的,未将此款计算在内,此款系投资款,因合伙财产由二被告控制,二被告应按照合伙约定从合伙财产中向原告返还该款。王路军称与张士英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无债权、债务的内容,张士英称离婚时约定由王路军向原告返还合伙钱物的意见,不能对抗婚姻外的张某某,二人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投入的农机具、农用车,二被告同意返还,对王路军变卖的部分,应当将变卖款1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冰箱、电视等生活用品,系合伙生产时的生活用品,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合伙终止后的农机具使用费,王路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该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及第三人请求二被告返还福田谷神收割机,二人各占一半,因该收割机系合伙期间购买的合伙财产,应为共有,合伙终止后,按协议均分,原告张某某、二被告、第三人张士荣分别分得合伙终止时收割机价值的三分之一。原告和第三人主张合伙期满后收割机的使用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要求返还放在被告王路军处的电视机1台,王路军同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路军、张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农机具宁波产304农用拖拉机1台、延吉产插秧机1台、三铧大犁1台、拖车斗1挂、宗申牌摩托车1辆、电缆线100米、万能表1个、独轮手推车1辆、大棚钢骨架60根及冰箱1台、酒柜1套、电视柜1套、沙发1组、洗衣机1台、圆桌1个及抽水座机、手扶车的变卖款1000元;二、被告王路军、张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合伙出资款54000元及盈余211265元,合计265265元;三、被告王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张士荣25寸电视机1台;四、对合伙财产谷神牌收割机1台按照2011年底的价值进行分割,原告张某某占有三分之一,被告王路军、被告张士英共同占有三分之一,第三人张士荣占有三分之一;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张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上诉人王路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士英、张士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路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敬荣、张士英、张士荣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路军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士荣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原审中的证据及王路军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张某某与王路军、张士英夫妇及张士荣,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各自提供资金、农业机械、生产及生活资料,共同种植土地。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王路军对张某某提供资金、农业机械及生产及生活资料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张某某、张士英、张士荣对合伙种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分红记录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王路军提出三被上诉人系姐妹关系,在上诉人与张士英离婚后,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谎称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士荣向王路军提供购买农业机械的66000元,系购买谷神牌收割机,该款虽已经归还给张士荣,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而不是合伙关系。本案中三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三方在合伙中有出资和土地种植管理方面的分工,且有对盈余分配的约定,能够证明合伙关系成立。故对王路军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上诉人王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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