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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8年6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8年7月19日借款20万元。被告作为乙方出具三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2018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20日、7月20日、8月18日,三份借条均约定: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收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胡某偿付原告王某某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胡某偿付原告王某某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8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胡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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