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卢某
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
安某
徐涛
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解某
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王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林小琳。
委托代理人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于学民。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以下简称第五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耀辉。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跃诉被告卢某、安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应桥、安某委托代理人徐涛、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解某委托代理人邱玉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民事赔偿比例:
本次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春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景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跃无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中,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喜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景鑫、柴忠莉、刘梅义、乘车人罗长青、王跃无责任。
该认定为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被告认为该认定不妥,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第四、六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实际车主第二被告及该车挂靠单位第三被告依法承担。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所雇司机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及被告认可的赔偿比例均为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0%、30%为宜。
本次事故还造成黑MA7172/黑MN383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春喜受伤,其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由于第二被告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五被告肇事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可依法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70%比例予以承担;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30%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三者险部分再由第二、三、五被告依法承担。
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是因两次撞击所致,在第一次撞击中,第五被告司机王景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李春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第二被告司机刘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李春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伤者的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原因力,属混合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比例各为50%。
由于第四、六被告交强险限额总计480000元,两位伤者交强险总计266517.2元(197293元+69224.2元)未超出二被告交强险限额总和,故本案原告在第四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98646.5元(197293元/2元);第六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98646.5元(197293元/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第六被告承担10000.9元(33336.25元×3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第四被告承担23335.4元(33336.25-10000.9元)。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农村居民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不满60周岁,故其赔付年限依法应为20年。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参照事故责任及其它相关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
三、关于交通费:
原告因伤住、出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四、关于赡养费、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虽被鉴定为八级,但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六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08647.4元(98646.5元+10000.9元);第四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21982元(98646.5元+23335.4元)。第一、二、三、五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8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08647.4元人民币;
三、被告卢某、安某、解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民事赔偿比例:
本次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春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景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跃无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中,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喜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景鑫、柴忠莉、刘梅义、乘车人罗长青、王跃无责任。
该认定为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被告认为该认定不妥,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第四、六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实际车主第二被告及该车挂靠单位第三被告依法承担。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所雇司机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及被告认可的赔偿比例均为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0%、30%为宜。
本次事故还造成黑MA7172/黑MN383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春喜受伤,其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由于第二被告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五被告肇事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可依法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70%比例予以承担;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30%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三者险部分再由第二、三、五被告依法承担。
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是因两次撞击所致,在第一次撞击中,第五被告司机王景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李春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第二被告司机刘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李春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伤者的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原因力,属混合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比例各为50%。
由于第四、六被告交强险限额总计480000元,两位伤者交强险总计266517.2元(197293元+69224.2元)未超出二被告交强险限额总和,故本案原告在第四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98646.5元(197293元/2元);第六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98646.5元(197293元/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第六被告承担10000.9元(33336.25元×3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第四被告承担23335.4元(33336.25-10000.9元)。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农村居民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不满60周岁,故其赔付年限依法应为20年。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参照事故责任及其它相关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
三、关于交通费:
原告因伤住、出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四、关于赡养费、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虽被鉴定为八级,但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六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08647.4元(98646.5元+10000.9元);第四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21982元(98646.5元+23335.4元)。第一、二、三、五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8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08647.4元人民币;
三、被告卢某、安某、解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邵福英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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