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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民诉杨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民
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某某

原告:王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女,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男,约45岁,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原告王某民与被告杨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立订苗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依约、及时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给原告提供苗木,并返还原告4万元,为原告写下21万元的欠条,应视为订苗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购苗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预付购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民预付购苗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立订苗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依约、及时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给原告提供苗木,并返还原告4万元,为原告写下21万元的欠条,应视为订苗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购苗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预付购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民预付购苗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常育英
审判员:常军民
审判员:赵飞

书记员:赵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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