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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9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梁某以收售二手车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即时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押,应当视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款8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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