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死者的丈夫。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王梦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死者的女儿。
原告:张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刘春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死者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齐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元氏县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铁屯村南高速引线南。机构代码:09314694-8。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服务电话:4000188688。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梦琳、张银庆、刘春荣与被告赵吉某、齐义朋、鑫通公司、英大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某、齐义朋、鑫通公司、英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27774.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堡子町村“全网通手机专卖场”店前处时,被未知名人驾驶的未知名车辆相撞,造成张某倒地,事故发生后未知名人驾车逃逸。后被告赵吉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齐义朋挂靠在鑫通公司经营运输业务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又与倒地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未知名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无事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堡子町村“全网通手机专卖场”店前处时,被未知名人驾驶的未知名车辆相撞,造成张某倒地,事故发生后未知名人驾车逃逸。后被告赵吉某驾驶齐义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鑫通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又与倒地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未知名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无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52409元/2=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8249元(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准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计算死亡赔偿金)X20年=564980元;3.被扶养人为张某的女儿王梦琳、父亲张银庆和母亲刘春荣,张某姐弟二人,其父母的扶养费姐弟二人应各负担一份,但因二人的扶养费总额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倍,故总额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视为准城镇居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计算19106元X15年=2865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1777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认定书;
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
张某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定州市京津商务酒店出具的张某从2015年3月至死亡期间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且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的证明。
京津商务酒店的包括原告在内人员的考勤表、营业执照。
张某生前在京津商务酒店后厨负责面点工作期间在厨房内穿着工作服与同事拍摄的照片。
张某的同事厨师长张瑞春和配菜主管孙天运出庭作证关于张某从2015年3月开始至死亡前一直在京津商务酒店后厨主管面点工作和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的证言。
定州市大堡子町村委会出具的张某从2015年春天开始在外打工一直未在该村居住的证明。
定州市大堡子町村委会出具的张某与五原告和其弟弟亲属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第一辆车未被查出驾驶人和车辆信息,且交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而第二辆车承担次要责任,但这是对两辆车内部之间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辆车和第二辆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侵权责任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即无论机动车是否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过错相抵和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无过错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不论过错大小)更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将会出现无过错全赔,有过错却不赔或少赔的悖论,明显违背上述立法目的,故本案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第二辆车作为本案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共同侵权——叠加的共同侵权,也称作“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与普通的共同侵权的区别在于不以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对该条特殊共同侵权的理解和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专家编写的条文释义中大多引用的案例就是本案这种两辆不同的汽车相继对同一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一书中第66页至69页对该条的讲解采用的就是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弄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76页至11页对该条的讲解也采用了与本案相同的案例,对这种侵权的因果关系讲解为等价的因果关系,两辆机动车应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第一辆车对张某造成的伤害是张某已经倒在公路上不能自行移动,说明受伤很重,当时尚未死亡,但具有致命伤的可能性,即使不存在第二辆车的致害,也可能因医治无效死亡,第二辆车在第一辆车造成张某被撞倒的情况下被再次碰撞致张某死亡,两辆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在晚上运行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张某而言都足以造成死亡的后果,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又不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情形,应认定两辆车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任何一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的赔偿义务,在承担全部义务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其追偿权最终是否能够实现,不是其免除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法定事由。
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某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赵吉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赵吉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赵吉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赵吉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灵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774.5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84的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告赵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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