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长胜,该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王某和为开办兴达快餐城与龙某地产员工王春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龙某地产将海港区鑫龙农贸市场外一售货门市(现称作太阳城22号、24号楼旭日路76-1、76-2号)出租给王某和。承租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王某和依协议交纳租金,后购置设备,聘用人员并对房屋整体装修后进行经营。龙某地产与国兴地产系合作开发关系,龙某地产与国兴地产在王某和经营期间,存在着在王某和开办快餐城四周违法建筑的情形。2006年2、3月王某和不再经营。2007年3月13日,龙某地产员工将王某和快餐城的房门撬开,将店内部分物品搬走,并列了一份物品清单。王某和报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认为龙某地产员工搬走快餐城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被搬物品在龙某地产的仓库保管,有丢失、损坏现象,清单等资料在太阳城派出所案卷中。王某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龙某地产与国兴地产赔偿装修损失51903.8元、设备损失52724元、人员工资205059元,以上合计30968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和与龙某地产因租房纠纷,龙某地产工作人员将王某和已不再经营,但仍存放物品的快餐城内部分物品搬走的行为,侵犯了王某和的合法权益,给王某和造成损失,龙某地产应予赔偿。龙某地产提出返还原物,但被搬物品存在被损坏及丢失情况,故返还原物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王某和的损失亦无法通过评估价值来进行认定,龙某地产所列被搬物品清单,王某和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及王某和提供的相应票据,综合考虑物品折旧等相应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为30000元。王某和主张装修损失系基于龙某地产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王某和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间选择了侵权之诉,故对王某和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和主张人员工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对王某和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和主张国兴地产赔偿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和物品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元,原告王某和负担5000元,被告秦皇岛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秦皇岛市规划局查处认定,龙某地产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王某和开办的快餐城周围私建违章建筑,龙某地产私建违章建筑的行为,势必会对王路和经营快餐城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公安机关处理王某和丢失物品案件中对相关人员的笔录显示,龙某地产工作人员存在堵王某和开办快餐城锁眼和未经王某和同意对王某和部分物品进行处分的不当行为,也存在王某和将其开办快餐城部分设备拉走处理的事实。龙某地产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王某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龙某地产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后,王某和开办快餐城已实际停止经营,不存在再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王某和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和主张的装修损失和设备损失问题,因现有实际情况已不具备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王某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主张的损失数额,王某和自行拉走部分设备的事实以及装修和设备的原有价值和折旧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龙某地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和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龙某地产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权金伶代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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