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海兴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号。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8年5月2日以其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99元,减半收取3549.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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