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晓巍。
被告:刘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村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寅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阜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晓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柳、被告赵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告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还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饶阳县城关镇是完整的建制镇,原告王某某所在的君香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0215122,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且该认定书已生效,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5757.5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七张15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591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400元。三、营养费。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按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四、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居住为城乡结合区,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13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6.13元×120天=7936元。五、护理费。参照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其妻子段建轮进行了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元计算,护理费为87元×60天=52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按2010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和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现统计用城乡代码为15位,明确规定了第13位为“1”表示城镇,原告居住的君香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0215122,符合第13位为“1”的条件,属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父亲王长生、母亲段永芳按法律规定需扶养五年,王某某兄弟姐妹四人,故扶养费为16204×5年÷4人×30%×2人=12153元。以上共计156999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且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上损失共计216967.5元。
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要求赵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紫金财险公司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险对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刘某某进行追偿。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6955元(误工费7936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699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012.5元(医疗费5912.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12.5×70%=7009元;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12.5×30%=3003元;由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阜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外的损失3003元由阜城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直接汇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支行xxxx9卡内。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39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3元。直接汇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支行xxxx9卡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书记员:刘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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