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华(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万晓华、被告张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在2013年1月1日通过中间人陈某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并且二被告以及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这个钱是陈某某借的,他是让我们给当担保人,这五年王某没有跟我要过一回钱,后来王某就起诉了,这个条不是原条,不是原来的那个借据,这5万块钱没有单独说明张某和殷某某都分别借了多少钱,3年没有还款的话是不是就应该重新开条,这个钱是陈某某抬的还是借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在原条上签字按得手印,我们不认识王某,王某也不可能借给我们钱。当时约没约定利息我不知道,当时是借款人让我们签字我就签了,具体在借条上的哪个位置签的我不知道了。
殷某某辩称,陈某某借的钱,借钱的时候找我们做担保人,我们去给签的字,这个钱五年之内一回也没找我们要过,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还了一万,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王某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张某、殷某某借款的事实,虽然二被告不承认在此借据上签字并声称此借据是假的,但是张某、殷某某向本院提出对笔迹进行研究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张某、殷某某亦未说明未鉴定的合理的理由,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殷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二被告是通过中间人陈某某的介绍在原告的家里(长岗乡供销宾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借据是原告王某书写的,由二被告和中间人在借据上签的字,当时没有按手印,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殷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据此,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殷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请求张某、殷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50,000.00元;
张某、殷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张某、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立梅
书记员: 孙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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