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王某某经人介绍到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4日,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在收取王某某风险抵押金10000元后即安排王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上班,但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亦未为王某某缴纳各种劳动保险。工作期间王某某先后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借支7500元。2012年2月王某某向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申请辞工,并要求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落实各项劳动待遇。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王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钟劳裁(2013)10号终局裁决书。裁决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135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700元;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在支付王某某费用时减去王某某借支的7500元。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钟劳裁(2013)10号终局裁决书,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钟劳裁(2013)10号裁决书,王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3612元,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
原判认为,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2011年5月4日收取了王某某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之后王某某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先后借支了7500元,应当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用工时间应为2011年5月4日,工作期间应为2011年5月4日到2012年2月。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辩称,收取王某某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是销售货物的风险抵押金,因该收据并没有明确注明其他事项,且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风险抵押金是销售货物的风险抵押金,对该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故对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用工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到2012年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按月工资制应为9个月,因王某某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工资13500元理由不足,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算应付王某某的工资,故王某某请求支付的工资应为900元/月×9月=8100元。王某某要求判令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行政强制征收的范围,其应缴金额应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单位确认的金额为准。王某某主张销售提成工资9045元,因未举证,不予支持。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因劳动用工而向王某某收取风险抵押金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故王某某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领取的7500元,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请求在支付风险抵押金时扣除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王某某缴纳;二、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8100元;三、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退还王某某所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四、王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领取前述相关费用时扣减其向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借支的7500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向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借支7500元差旅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结合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收取王某某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销售合同关系,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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