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美
孙某
刘晓昱(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孙某建
原告王某美,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某(王某美女儿),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晓昱,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建(孙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一委12组52号。
委托代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美、孙某与被告孙某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美、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孙某建及其委托代理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美与被告孙建昌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原告王某美与被告孙某建的女儿。
2016年8月21日,二原告在家时被被告孙某建用铁链打伤,造成原告王某美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原告孙某被被告打成额骨外伤后转至脑炎,在齐齐哈尔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71.72元。
现二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1.72元、门诊CT检查费190元、门诊检查费110元、诊查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100元、外购药222元,合计7,216.72元;二、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建辩称:1、原告王某美的肋骨骨折不是被告所致;2、原告孙某脑炎是高烧引起的,不是被告打的;3、二原告看病所花费的钱是原告王某美与被告孙某建没离婚之前的共同财产。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份证据:
1、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查哈阳法庭(2016)黑8107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离婚及原告孙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原告王某美;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持铁链将二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孙某右眉出血、原告王某美受伤及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4、原告孙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门诊手册一份、诊断书两份、收据六张,欲证明原告孙某被被告殴打后,由于受到惊吓,被诊断为惊吓后导致脑炎、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各项费用4,306.72元。
5、原告王某美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收据二张,欲证明原告王某美被殴打后在齐齐哈尔第二医院检查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及花费检查费110元的事实;
6、2016年8月23日欠条复印件一张、2016年8月24日欠条复印件二张,欲证明2016年8月23日、8月24日,原告王某美在刘宝处借款3000元、在刘艳荣处借款3000元、仝丽萍处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8000元,用款用途为原告孙某治病,所花费的钱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原告孙某在住院之前就已经发烧了,当时是说高烧引起的脑炎,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脑炎,而且当时原告孙某看病的钱是原告王某美与被告孙某建的共同财产所支付的;证据5,原告王某美的肋骨骨折不是被告所致;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的真是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且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孙某的脑炎是被告殴打所致,但可以证明原告孙某看病所花费医疗费4,306.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看病花费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美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的事实,且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其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该欠条是复印件且该借款人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份证据:
1、原告王某美给被告孙某建发手机短信6条,内容为01lydyh01其中2016年8月18日三条:孩子烧到三十九退不下去、你闺女说要爸爸抱抱,回家,不要妈,奶奶抱抱、孩子烧到三十九不退,我在汉沽尔河那,我跟你说了,你管不管你看着办。
2016年8月21日三条:孩子不知道怎么了,不说话就睡,腿没劲说爸爸,回家张嘴都说不出来声来、你不出来这就是下场回家看看吧、孩子昏迷了,你能不能出来,孩子要有个三长两短,你看着办01lydyh01,欲证明原告孙某于2016年8月18日已经高烧,其脑炎不是被告都打所致,是高烧所致;
2、证人王X出庭作证,欲证明二原告看病的钱是用的原、被告的共同收入。
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孙某病情并不严重,原告孙某的脑炎是被被告殴打受到惊吓所致,不是其高烧引起的。
证据2,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实内容不属实,在法庭调查提问期间,问到证人原、被告吵架的具体内容时,证人表述不出来,问道原、被告穿什么衣服时证人也表述不出来,再问到原告当时是否取了8000元时,证人也表述不清。
问证人在原告家的时候,证人表述的时间为12点多,问其原、被告是否打架,证人表述没有打架。
但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与证人所说没打架的时间为同一时间,相互矛盾,故证人所述不真实,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孙某的脑炎是被被告殴打惊吓所致,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某的病情是因被告殴打收到惊吓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美与被告孙某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原告王某美与被告的婚生女。
2016年8月21日,被告孙某建持铁链将二原告打伤,原告王某美被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诊断为01lydyh01右侧第十肋骨骨折01lydyh01,未住院治疗。
原告孙某于2016年8月18日发烧,于2016年8月22日在齐齐哈尔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4,084.72元,外购药222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美与被告孙某建经齐齐哈尔农垦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王某美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孙某建将原告王某美打伤,原告王某美被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诊断为01lydyh01右侧第十肋骨骨折01lydyh01,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其花费检查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虽在齐齐哈尔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但原告未提供其脑炎是被告殴打受到惊吓所致,且原告王某美承认原告孙某已在2016年8月18日发烧不退的事实,原、被告是2016年10月24日离婚,其子女孙某患病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8月29日,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29日孙某出院时诊断病情为治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孙某治病负有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某住院花费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美检查费1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孙某建将原告王某美打伤,原告王某美被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诊断为01lydyh01右侧第十肋骨骨折01lydyh01,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其花费检查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虽在齐齐哈尔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但原告未提供其脑炎是被告殴打受到惊吓所致,且原告王某美承认原告孙某已在2016年8月18日发烧不退的事实,原、被告是2016年10月24日离婚,其子女孙某患病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8月29日,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29日孙某出院时诊断病情为治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孙某治病负有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某住院花费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美检查费1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建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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