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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英、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超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曲彦,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公司职员。
被告张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王超英、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公司)、张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英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张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782.68元、交通费652.59元,财产损失为80381.2元,合计85816.4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王超英驾驶京Q×××××号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沽源县滨湖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文海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超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京Q×××××号哈弗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123800元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221.8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要求的剩余车损的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财产损失60381.2元(购车发票一张123800元、车辆购置税10581.2元、车辆残值54000元、人保赤城支公司已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60381.2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超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4866.84元,被告张文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3514.3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赔偿二原告7221.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超英54866.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文海赔偿原告王超英23514.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诉讼费、714元保全费,由被告张文海负担284元诉讼费、306元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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