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郅英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北大街(文昌街)法定代表人:冉玉林,该学校董事长。
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费人民币792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负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承包了南宫丰某中学二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见《合同》)。被告张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宋某;被告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2015年7、8月间,原告在南宫丰某中学校内实施砌路边石。其中,一、每米8.00元,905米,合款7240.00元;二、每米1.00元,80米,合款80.00元;修路面工费600.00元,共计:7920.00元。完工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给申请人工钱。2015年11月19日写了结算证明(见证明条)。快两年了,原告一直讨要。被告之间互相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我们是农民工,承受不了经济损失。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求。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宋某给不了我,我没能力给原告。被告宋某辩称,宋某与陈某某工费已结清,如原告和陈某某主张宋某欠其工费,应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诉求答辩人偿付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陈某某支取工费条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承包的丰某中学二期外网工程已完工两年多了,并且于2015年9月工程完毕后,全额结清了转包工程工费,不再拖欠任何工资。2、原告与我之间未有任何劳务关系,且我也不认识原告,没有理由承担原告的工费。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未答辩。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三份,转账凭证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签订丰某中学二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某,宋某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总工程量为8万余元。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三人开始为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二期外网工程砌路边石、修路面。2015年9月1日完工后,被告陈某某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某五人在南宫私立丰某中学门口,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写明:“证明路岩石905米×8=7240元另加80米×1元=80元修路面600元计7920元柒仟玖佰贰拾元由宋某支付保安陈某某2015年11月19号”。该款被告陈某某、宋某一直未支付给三原告。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已向被告张某某结清工程款,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称已向被告宋某结清工程款,被告宋某予以认可。被告宋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转账336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某某在宋某处支取工费50000元,并写一支款条,写明:“今支丰某外网工费伍万元保安陈某某2015年9月24号”。另查明,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于2017年9月13日向南宫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南市劳仲案(2017)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陈某某支取工费条,南宫私立丰某中学的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与被告陈某某、宋某、张某某、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三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其与三原告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宋某给不了工钱,其没能力给原告工费。被告宋某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陈某某支取工费条证实宋某已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8360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称其承包的是80000多元的工程,后改称承包的是89300元的工程,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未约定给付违约金,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在法庭辩论时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已向被告张某某结清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已向被告宋某结清工程款,被告陈某某未提供宋某未与其结清工程款的确切证据,故被告陈某某应支付三原告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三人劳动报酬款7920元。驳回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对被告宋某、张某某、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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