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乔士钧,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士钧,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因资金困难向王某某借款140000元。2013年8月23日,王某某向贺某某转款70000元,2013年8月27日,王某某委托案外人秦瑶向贺某某转款70000元。2013年8月29日,贺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其中柒万元按月息2500元支付,另柒万元按月息3500元支付,合计每月按6000元支付。”贺某某共向王某某支付利息3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日支付6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6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6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6000元。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诉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主张贺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88000元,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王某某交纳的受理费2030元由其自己承担。还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贺某某按合同约定的6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5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计算,其超出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作提前偿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贺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利息为13067元(140000元×5.6%×4倍÷12个月×5个月),被告贺某某已支付30000元,其超出规定支付的利息16933元(30000元-13067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贺某某还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3067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03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3067元,并以123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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