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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高亮(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北岸小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272250元及本金4100000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之);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通过定州市厚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付给二被告。
至今仍有两笔借款未能完全偿还,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和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两笔借款共计6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5%。
2014年9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1900000元,结息至2014年12月26日。
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272250元的欠据,结算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经定州市厚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介绍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期限六个月。
原告王某通过厚泽公司股东温江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帐给被告普信公司的出纳王少敏账户276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现金240000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
2014年3月23日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姓名杨某某,借款单位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因受经济条件制约,于2014年3月23日向王某等借款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针对2014.3.23号《抵押借款合同》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保持个人良好信誉,我承诺以下:1本人保证若到期不能还款,允许厚泽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入驻我公司财务部进行监督收款。
我公司财务部所卖房屋财款和筹集到的资金先用于缴纳厚泽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
2.厚泽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可入驻我公司售楼部,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商品房,所卖财款用于偿还贷款。
3遵守国家法规。
4.本人保证一定在2014年9月22日前还清所欠的欠款,做诚信人,恪守信用。
5.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公司保存,一份本人保管。
特此承诺: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承诺人:杨某某2014年3月23日”。
2014年6月27日,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经厚泽公司介绍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期限六个月。
原告王某通过王敏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普信公司的出纳王少敏账户267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现金330000元。
之后二被告给原告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姓名杨某某,借款单位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因受经济条件制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王某借款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针对2014.6.27号《抵押借款合同》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保持个人良好信誉,我承诺以下:1本人保证若到期不能还款,允许厚泽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入驻我公司财务部进行监督收款。
我公司财务部所卖房屋财款和筹集到的资金先用于缴纳厚泽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
2.厚泽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可入驻我公司售楼部,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商品房,所卖财款用于偿还贷款。
3遵守国家法规。
4.本人保证一定在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所欠的欠款,做诚信人,恪守信用。
5.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公司保存,一份本人保管。
特此承诺: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承诺人:杨某某2014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称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已偿还本金1900000元,尚欠本金4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二被告逾期未还,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利息的计算,原告王某主张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间利息应按被告书写的利息欠据给付1272250元,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尚欠本金4100000元,被告普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显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1272250元,以此计算,利率为月利率3.8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请款处理:(一)。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被告普信公司给原告王某出具的1272250元利息欠据利率过高,超过了上述规定,应调整为以4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
自2015年8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4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负担5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称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于2014年9月份已偿还本金1900000元,尚欠本金4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二被告逾期未还,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利息的计算,原告王某主张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间利息应按被告书写的利息欠据给付1272250元,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普信公司、杨某某尚欠本金4100000元,被告普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显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1272250元,以此计算,利率为月利率3.8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请款处理:(一)。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被告普信公司给原告王某出具的1272250元利息欠据利率过高,超过了上述规定,应调整为以4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
自2015年8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4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负担55400元。

审判长:刘庆民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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