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林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黑龙江大学法律援助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于林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6日原告在自家住所门前与邻居闲谈,被告酒后回来,见到原告先是谩骂,继而动手打人,邻居也无法劝阻,原告忍无可忍被迫自卫还击。直至亲属报案,群力派出所出警,被告的打骂行为方为停止。事后原告经公安医院诊察收留住院治疗8天,出院休息5天,原告为此支付各项医疗等费用6千余元。现原告以被告酒后滋事、无理取闹、动手伤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5.95元,司法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225元,复印费6.6元,误工费923元,共计7330.55元。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准确,有造假成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部分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减少收入应该是很清楚的数额,不应出现改动。原、被告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关系一直较为密切,因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矛盾,两次到被告家中寻衅滋事,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2012年6月6日15时许,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兴顺街街口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而互殴,导致双方受伤,事后双方同时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8天,出院休息5天,被告因此支付医药费、住院费等4586.71元。现被告以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4586.71元及被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78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反诉已超过举证期,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2年6月6日15时左右,原告是在受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之时,被逼无奈进行自卫出手还击。被告具有全部过错,是出于故意。
证据二、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入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8天,医嘱出院休息5天,原告误工13天。
证据三、伤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验伤时,是公安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
证据四、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身体状况和医疗情况。
证据五、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住院13天的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六、报达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被告因此次事件看病所花费的费用情况。
证据二、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事件误工情况,误工发生损失。
证据三、出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以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病情。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中的法鉴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进行法鉴;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无法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6日15时左右,被告酒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兴顺街谩骂并用拳殴打原告,原告用拳还击被告,双方受伤,当日均被送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入院治疗,二人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170元。2012年7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对方,造成双方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公安机关处罚,故双方对对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因其酒后谩骂并殴打对方在先,故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被对方打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03.57元、交通费135元及司法鉴定费702元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834.68元及误工费31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3003.5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交通费135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司法鉴定费702元;
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834.68元;
五、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误工费312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李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原告王某负担4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5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欣欣
代理审判员 吕琳
代理审判员 杨雪
书记员: 张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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