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魏艳杰(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连续
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工,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启明,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建设小区南区3号楼2单元302室单元楼卖与被告,房屋价款34万元,原告在银行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引发争议,争议解决时,双方又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所购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税费由买受方承担。
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过户,买受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方仍不予办理过户事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肃宁县建设小区南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造成该房屋未能过户原因系原告所致,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即向银行清偿了所有贷款。
造成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办理过户原因,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方不予办理过户事宜,而是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单方无法完成过户事宜。
第二,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在签订该协议是显失公平,对该补充协议应予以撤销。
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诉称,2008年6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将建设小区南区3号楼2单元302室及车库产权卖给反诉人,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价款支付给了被反诉人并约定被反诉人在肃宁县中行的房屋贷款11万元由反诉人偿还。
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在本补充合同签订六个月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2013年5月6日反诉人将肃宁县中行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以后,多次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是被反诉人王某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以致该房屋至今仍未过户。
2013年10月14日被反诉人向肃宁县法院提起诉讼,以反诉人未在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过户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偿还了被反诉人在肃宁县中行的房贷后,被反诉人不但拒不配合反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而起诉反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反诉人办理房屋(建设小区南区3号楼2单元302室)过户手续。
庭审时反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为撤销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补充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张连续一方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反诉请求第一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合同过户手续张连续一方应在2013年9月28日前办理,张连续提起反诉时已超过该期限,因此王某不再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也不再有履行义务。
因此张连续该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过户王某协助办理,并提供过户相应的证件”,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主张原被告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提交的中国银行肃宁支行的还款凭证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在该补充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即使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认为该补充合同显失公平,但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请求撤销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税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应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和税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本院认为,房屋过户需要由双方配合方能办理,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单方面不能够完成过户事宜,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没有找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在补充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向银行的还款义务,且补充合同约定如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将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只能收到原告(反诉)王某返还当时购买的价款,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值已大大超过当时购买的价格,一旦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将会有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
再者,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因和目的在补充合同中已经说明即“因在归还过程中张连续逾期还款造成王某损失,为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双方特订立补充合同”,订立该补充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向银行还款的行为而非设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已将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办理肃宁县建设小区南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税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负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过户王某协助办理,并提供过户相应的证件”,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主张原被告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提交的中国银行肃宁支行的还款凭证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在该补充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即使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认为该补充合同显失公平,但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请求撤销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税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应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和税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本院认为,房屋过户需要由双方配合方能办理,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单方面不能够完成过户事宜,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没有找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在补充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向银行的还款义务,且补充合同约定如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将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只能收到原告(反诉)王某返还当时购买的价款,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值已大大超过当时购买的价格,一旦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将会有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
再者,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因和目的在补充合同中已经说明即“因在归还过程中张连续逾期还款造成王某损失,为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双方特订立补充合同”,订立该补充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向银行还款的行为而非设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已将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办理肃宁县建设小区南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税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负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续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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