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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五常市。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千,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常市尽朝晖街燃料公司5单元5层3号面积97.6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人民币100000元,并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有见证人李某在场作证,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家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不予搬出。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义务,将位于五常市尽朝晖街燃料公司5单元5层3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达成买卖协议,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是借贷关系,借款十万元,只给付了九万元,我们已经还了十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协议书1份、房照1份,拟证实被告将房屋卖給原告,买卖合同成立。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复印件手写的主体内容及落款处签字真实性及时间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买卖合同书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并未达成和议,主体内容并非有被告签字,并且合同书约定的标的房屋购买价格,畸低于市场价格,违背社会一般常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乙方购房人要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乙方并未履行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所以双方并非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向乙方购房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该份合同书签订于2015年8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时隔近三年之久,现原告作为购房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并该合同对交付购房款的日期,交付房屋日期、办理产权过户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必要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明显违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约定及一般人的逻辑,中间人并未出庭对于其证人身份及其证据的事实效力问题被告不予认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常市尽朝晖街燃料公司5单元5层3号面积97.6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也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款项已经交付。原告请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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