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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车牌号:冀F×××××)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7年1月20日19时15分原告的父亲王玉强驾驶冀F×××××车沿高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466M处时,先与因醉酒卧躺在公路上的赵树坤及其身边停放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逆行道路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春梅驾驶的冀F×××××车(乘车人:辛振华、辛中山、辛子煜)相撞,造成赵树坤死亡,杨春梅、辛振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坤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赵树坤31万元;赔偿杨春梅各项损失101460.86元;原告自己的车损等损失为13736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900元,合计142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9时15分原告的父亲王玉强驾驶冀F×××××车沿高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466M处时,先与因醉酒卧躺在公路上的赵树坤及其身边停放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逆行道路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春梅驾驶的冀F×××××车(乘车人:辛振华、辛中山、辛子煜)相撞,造成赵树坤死亡,杨春梅、辛振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坤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梅、辛振华、辛中山、辛子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赵树坤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亲属310000元。此次事故给赵树坤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6584.5元;给杨春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93900元,医疗费589.54元,辛中山医药费190元,交通费1597.8元,合计97777.34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368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800元,行车记录仪545元,合计138925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王玉强、杨春梅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赵树坤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家庭状况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杨春梅保定太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二张,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辛中山固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树坤亲属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书、与杨春梅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真实有效。因原告为其所有的吉普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79.54元,财产损失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24.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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