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汾河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14层。
负责人:霍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张志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9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20时00分左右,王某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王各庄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程路至王各庄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向前方翟亚飞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亚飞无事故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晋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6457元,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8752元,两车评估费用为4261元。
晋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翟富旺。抵账给王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7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0时00分左右,王某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王各庄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程路至王各庄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向前方翟亚飞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亚飞无事故责任。
王某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翟富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晋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6457元,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8752元。两车评估费为4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依法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重新鉴定,鉴定晋L×××××车辆损失为31435元,冀F×××××车辆损失为367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2016年1月28日20时,王某与翟亚飞发生交通事故。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晋L×××××轿车投保情况。3、翟富旺晋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二、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两份证实晋L×××××车辆损失31435元,冀F×××××车辆损失36704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两张证实公估费4261元。博野县泽盟汽车装饰店发票两张证实拖车费用1300元。
三、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卖方是翟富旺,买方是王某,证实晋L×××××实际车主是王某。2、翟亚飞收到条一张,证实因该交通事故王某已向翟亚飞支付5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3、4、请求法院核实原件。
二、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两份公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于翟亚飞公估费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翟亚飞实际支付,两份公估报告所支付的公估费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两份公估报告也没有被法院采纳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两张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发票出具单位是泽盟汽车装饰店,没有拖车资质,无权出具拖车费发票,且发票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原告也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翟亚飞实际支付了650元拖车费。
三、对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收到条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17年2月22开庭后,我方向翟亚飞本人核实,截止2017年2月22日其未收到王某的任何赔款,而收到条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王某是否已经向翟亚飞支付赔偿款及具体数额,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即使王某已经实际赔付,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该以王某赔付的最高限额为上限。
庭后,本院核实了王某驾驶本及晋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者翟亚飞进行调查,翟亚飞表示已经收到王某赔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执业证书,加盖有公章。对该公估报告,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委托做出的,对该公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关于公估费,第一次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且评估报告没有被本院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评估费用是由保险公司申请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也已经预交。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车损68139元、施救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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