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9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是较好的朋友,2017年11月份,被告因为没钱,就向原告借钱,原告最初借给被告20,000元,同年12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分两次借给被告17,000元和1,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400元。2018年2月份,被告欠高利贷10,000元又向原告借款,为了朋友,原告连本带息替被告还了高利贷。被告答应在2017年阴历年前还清借原告的钱,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共欠原告伍万元整。可是过了年,被告仍不还钱,而且原告联系到被告的父亲,希望其家长来处理此事时,可其父亲却说欠钱的是他儿子,找他儿子要钱去。后来被告只还了原告100元,剩余的49,9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吕某未出庭,但庭后向法院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50,000元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承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8,400元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不是原告所诉的情况,被告没有借原告20,000元以及17,000元的情况,都是在玩牌过程中,分多次借原告的,都是几千元的情况,原告知道被告借钱进行非法活动仍借给被告,该借款不应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经常在一块玩牌,有时是在玩牌过程中,有时在玩牌之前,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还有一些其他借款,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日借王某38,400元整(现金)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整,吕某,2017.12.30”。之后,原被告协商好从他人处借款20,000元用于玩牌,每人偿还10,000元,由于出借人不借给被告吕某,由原告一人为出借人出具欠条,借钱以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分10,000元,自己把借来的20,000元全部输掉,原告向被告追要该10,000元,被告不认可,为此原告找别人书写记录:“吕某,177××××7895,187××××7713,微信同号,家邢台市邢台县南良舍村,农村信用社东-户,一共欠了50,000,五万”。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还原告1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中部分为牌桌上玩牌所借,原告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部分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玩牌之外的合法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债权的具体数额,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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