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我饲料款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买卖饲料生意并向客户提供鸡苗、药物和技术服务。被告在家养殖肉鸡,从2017年4、5月份在我处共拉走饲料共计624袋,其中鑫佳牌2号饲料449袋每袋价格157元;华美牌饲料160袋每袋价格162元;鲁莘牌饲料15袋每袋价格142元,共计98543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我打下欠条(详见欠条),同时我向被告提供了鸡苗、药物及技术服务,后被告用其出栏的肉鸡抵顶鸡苗、药物和部分饲料款,经结算被告仍下欠我饲料款3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该案不属于买卖合同,而是委托合同。2017年4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鸡苗、药物和技术服务,被告给原告代养肉鸡,每只鸡提取1.6元,同年4月8日将12000只鸡苗送到被告处;2、2017年6月1日原告将鸡全部拉走销售,被告应得的劳务费17225.6元,至今未付;3、原告起诉欠饲料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只是代养,饲料就应该由原告免费提供,在送料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多少,让送料人回去好交代,并且欠条上没有价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欠被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陆陆续续送鸡饲料共624袋,其中鑫佳牌2号饲料449袋每袋价格157元;华美牌饲料160袋每袋价格162元;鲁莘牌饲料15袋每袋价格142元,共计98543元。后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饲料款35000元有欠条在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说明其对欠条载明内容的认可,故,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向原告王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鸣潇
书记员: 刘雪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