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系原告王某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男,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
厂址:五大连池市原城关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男,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黑118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26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民终48号裁定,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庄建福、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某为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偿还贷款122,151元;2.判令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将此款返还给王某。事实和理由:王某母亲刘艳玲在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担任出纳员和会计,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每年都需要大量流动资金,刘艳玲曾经帮助联系了多笔借款。因王某有住房公积金可以贷款,2011年6月刘艳玲和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以王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贷款130,000元。贷款后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每月都按时向银行偿还本息1,050元,张振华在外地也偿还过本息。2015年8月刘艳玲涉嫌职务侵占被羁押,直到2016年6月10日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不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开始打电话找刘艳玲,因刘艳玲与张振华关系紧张,偿还贷款一事无法沟通,王某担心不偿还贷款会影响征信,王某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还贷款848元,到2016年10月25日将剩余本息118,759元全部还清。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是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王某替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还清了贷款本息,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辩称,该笔贷款没有打入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账户,该笔贷款先后三次由王某母亲刘艳玲取走,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账页复印件2张(10页、11页),拟证实以王某名义贷款的130,000元记入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往来账中;2.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账页复印件8张,拟证实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还贷款情况,8次偿还贷款的支出都有张振华的签字;3.汇款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实王某的父亲王伟民分4次给王某银行卡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从该卡里扣款还贷款情况;4.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张振华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偿还贷款本息情况;5.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张,拟证实王某将贷款还清;6.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784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有资金需求。
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对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笔贷款在2天2次支取,进账与取款时间不符。刘艳玲是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出纳兼会计,该笔贷款有虚假的可能性,这笔130,000元的进账是刘艳玲后添加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证据的合法来源;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偿还的不是该笔贷款;证据5.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王某个人贷款;证据6.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取款凭单复印件3张,拟证实该笔贷款被王某分3次取走,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两笔,2011年6月15日一笔;2.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专用账户明细复印件8张,拟证实2011年6月12日开始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账户没有进入130,000元的贷款;3.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艳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记载账目有虚假和篡改的行为。
王某对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没有异议,不是王某用了该笔贷款,是刘艳玲提取,取款的数额不是整数是因为苯板厂用款多少取多少,款的去处都用于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花销;证据2.不能代表是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专用账户,有些钱不进入该账户;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造假是双方共同造假。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中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账页中多处记载此笔贷款的还款情况,并经张振华的核实签字,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贷款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提供的证据1.2否定不了该笔贷款的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的母亲刘艳玲在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担任出纳员兼会计,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需要资金周转,刘艳玲在2011年6月10日以王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贷款130,000元,记载在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账目中,用于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花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还款账户60×××95(户名王某)。在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账中(来源于刑事卷宗)多页账目记载对该笔贷款的偿还,且经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核实签字,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刘艳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看守所期间,张振华曾多次用卡号为62×××77向账户号60×××95汇款,用于偿还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后不再偿还此笔贷款。王某的父亲在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分4次向王某还款的银行账户汇款,每次汇款900元,即3,600元,每月偿还银行贷款848.07元,即3,392.28元。2016年10月25日王某将涉案贷款全部结清(数额118,759.43元)。王某为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偿还贷款共计122,151.71元(848.07元X4+118,759.43元)。
本院认为,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账页中记载贷款进账及多次偿还情况,并经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法人张振华在账页中核实签字。刘艳玲羁押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体现张振华对涉案贷款的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汇款收据和贷款结清证明证实王某对涉案贷款的偿还及结清。上述行为能够确认该笔贷款系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以王某名义进行的贷款,继而王某为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还清贷款本息,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应予返还。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抗辩以王某名义的贷款没有打入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的账户,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确认王某为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偿还贷款及要求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将此款返还王某122,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为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偿还贷款事实成立。
二、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将原告王某偿还的贷款122,1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雪红
审判员 历君君
人民陪审员 马立秋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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