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陈某某
陈某
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某之母),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张爱丽(系陈某之母),汉族,住唐山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陈某某、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法定代理人张爱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经三原告授权同意擅自领取三原告应得的执行款6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返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自愿协商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陈某某、陈某人民币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经三原告授权同意擅自领取三原告应得的执行款6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返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自愿协商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陈某某、陈某人民币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桂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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