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两原告客户的员工,现被告已从原公司离职。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金额为70,000元,并约定到期被告不能还款,如需通过诉讼解决的,被告应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诿拒不还款,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被告何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支付方式为原告王某汇款35,000元,原告王某汇款35,000元,共计70,000元,均汇至被告何某名下尾号为0819的银行账户。此外,借条中还约定,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如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王某通过本人尾号为99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819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5,000元,原告王某通过本人尾号为20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819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5,000元。
2019年8月12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元。发票备注栏备注内容为:“合同纠纷,姚金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两原告现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如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的约定未见有被告愿意负担本案律师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达成合意,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王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王某、王某负担62.5元(已付),被告何某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毅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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