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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湖北省纤维检验局黄冈分局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纤维检验局黄冈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胜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纤维检验局黄冈分局(以下简称纤维检验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纤维检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即从2012年12月25日到2017年12月24日,2014年被上诉人开始多次下达命令、催告,要求上诉人退房,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未到的情况下,要求我腾退房屋,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交租金为由认定我违约,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纤维检验局向王某送达《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函》,内容是:你店与2012年12月25日与我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我局房屋56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我局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不符合2013年12月5日颁布实施《党政机关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机关规定,省质监局要求我局限期整改到位。为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和省局整改意见,经研究,决定提前收回出租房屋。自2014年3月18日起,将你店租赁的一间房屋收回作办公用房,相关违约责任按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纤维检验局和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根据查明事实,纤维检验局在合同履行期内,依照政策的要求向王某提出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与王某按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商解决其因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承担相关违约责任问题。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纤维检验局并未强行收回出租房屋,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影响王某正常经营活动,其向王某发出的《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函》只是一份解除合同要约。同时,纤维检验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王某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查。王某在接到纤维检验局《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函》后,至现在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经纤维检验局多次催讨,拒不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纤维检验局请求与王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王某腾退所租赁的房屋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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