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起飞,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起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死者沙云青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2.判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4时17分许,原告驾驶赣E8XXXX号轿车沿本市包头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对向车道超车时,车头前部与车头底盘碰撞,碾压躺在地上的行人沙云青,致沙云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和沙云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与沙道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60万元。原告该车辆系向被告投保,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万元,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辆未经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属于除外责任。被告将保单交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周万虹代为在客户告知书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并代为缴纳保险费,故被告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得以拒赔。
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本人作出提示说明,也未就“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作出解释,原告认为系指6年免年检车辆以外的其他应当年检的车辆;原告投保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被告未提警示或异议而予以承保,现拒赔有失公平;事故发生与车辆合格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检测为合格,且已补办通过年审;原告车辆系2013年1月购买,属于《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意见》第11条规定的六年内免年检车辆,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为其名下赣E8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7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月7日00时0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下方有红色字体明示告知,其中3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为加黑加粗印制。
2018年1月17日4时19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本市包头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头路进市光路约50米处,遇躺卧在道路上的沙云青,被保险车辆车头前部及车头底盘碰撞、碾压沙道清,致其受伤,经市东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5时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2018年3月2日,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不按规定超车,沙云青夜间躺卧马路中间,均构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关于超车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属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沙云青夜间躺卧在道路上,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原告和沙云青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同年3月5日,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原告和沙云青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用、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0万元,并实际支付。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来院。
此外,被保险车辆为小型轿车,核载人数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行驶证记载检验记录三次,分别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17年1月、2019年1月。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去补办了年检手续,加盖了有效期至2019年1月的检验记录章。
被告与原告电话确认投保后,先后两次将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等送至原告家中,原告方人员周万虹代为在客户告知书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告知书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涉案车辆保险费亦由周万虹当场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汇款明细、保险单及条款、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户籍资料、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客户告知书及回执、投保人声明、签购单、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承担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现双方主要就保险车辆事发时是否未按规定检验及被告是否得以引用免责条款拒赔产生争议。
一、《道交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和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车辆,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该规定系车辆管理部门采取的一项便民措施,符合条件的非营运机动车虽免予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检验手续的法定义务并未免除。并且,6年内非营运轿车亦非必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仍有前提条件和除外情形,最终车辆是否可以免予安全技术检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关。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放置于车辆,属违反《道交法》的规定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作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
二、上述《道交法》中关于车辆检验的规定为法律禁止性规定,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知晓并遵守。被告将未按规定检验规定为免责事项,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被告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提示阅读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字体亦已加黑加粗,可以视为被告已作提示。此外,原告方人员周万虹代为在客户告知书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周万虹虽非原告本人,但其代为缴纳保险费,确认投保。其代原告投保的行为已为原告接受,故其行为可以代表原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上述行为,以及办理上述事宜的地点为原告家中,有理由相信周万虹为原告代理人,向其履行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便存在瑕疵,基于该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提示即可产生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因该年检免责条款属于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强调事故发生时的危险状态,原告事后补办检验手续,或事后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等,均不妨碍被告援引条款拒赔。原告称投保时原告车辆已过检验期限被告仍予承保应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标准为原告自身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被告提出与否而改变,故原告该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免责条款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告就本案事故已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赔偿内容和举证情况,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王起飞保险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4,001.67元,被告负担89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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