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星,男,1983年11月出生,回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存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5时45分许,石振兴驾驶欧曼牌鲁N58902(鲁NSQ5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7KM+500M处时,突遇团雾,与其前方因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J20533(辽J3929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车前移又撞击刚发生事故的由张金鹏驾驶的解放牌辽CE2898(辽CF196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随后在石振兴后方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黑F66210(黑F2039挂)重型半挂货车紧急避险后,与原告车以及左侧护栏相撞的连环撞击事故,造成石振兴一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勘查认定,第一次撞击中石振兴负全部责任,张金鹏、原告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金鹏、石振兴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货损、公估费等共计160149元。石振兴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铁力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于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149元。
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58902、鲁NSQ52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身体体检回执各证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事故被告方车辆和周某某驾驶车辆均为全责,故被告公司主张和另一全责方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即被告公司承担原告50%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周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黑F6621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车损、货损及施救费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中石振兴负全责、第二次撞击中周某某负全责,故石振兴和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损失的5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45分,石振兴驾驶欧曼牌鲁N58902(鲁NSQ5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7KM+500M处时,突遇团雾,与其前方因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J20533(辽J3929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导致辽J20533车前移又撞击刚发生事故的由张金鹏驾驶的解放牌辽CE2898(辽CF196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随后在石振兴后方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黑F66210(黑F2039挂)重型半挂货车紧急避险后,与辽J20533车以及左侧护栏相撞的连环撞击事故,造成石振兴一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石振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鹏、王某某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金鹏、石振兴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系辽J20533(辽J392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受曹妃甸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7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辽J20533号车车损为127210元,辽J3929挂车车损为2600元,辽J3929挂车所载货物损失为12138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29810元,货损12138元,公估费7813元,施救费10200元,以上共计159961元。石振兴驾驶的鲁N58902(鲁NSQ5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津县通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100000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黑F66210(黑F2039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主车黑F662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石振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鹏、王某某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金鹏、石振兴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石振兴驾驶的鲁N58902(鲁NSQ5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黑F662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四车货物及部分路产损失,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王某某使用四分之一份额。本次事故中石振兴、周某某分别在两次撞击中承担全部责任,张金鹏、原告王某某均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张金鹏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即各自承担50%。被告周某某、被告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8936元的50%计79468元,以上共计7996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8936元的50%计79468元,以上共计7996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负担8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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