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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王启程,职工。
被告丁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职工。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启程、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新颖路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81.78元、误工费4480.14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陪床费170.3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5元,总计11917.2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和强制险的合法范围内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求的项目和金额,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逐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5时,被告丁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新颖路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第13022622011016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住院费4701.18元、门诊费653元(其中门诊费653元系被告丁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交通费50元、护理费172.65元(34.53元/天×5天)。后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王某某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陆周,原告王某某开支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误工费4126.4元(35369元/年÷12个月÷30天×42天)。
另查,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开支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丁某某按其应负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在迁安市康欣诊所开支的门诊费1980元,因其未能提供转院治疗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701.78元、门诊费653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2.65元(34.53元/天×5天)、误工费4126.4元(35369元/年÷12个月÷30天×42天),合计9803.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由被告丁某某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03.83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打印复印费25元,合计235元。
三、被告丁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门诊费653元由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邮寄费66元,合计36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

书记员: 翟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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