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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等与张铠博、张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张铠博
张立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幼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铠博,农民。
被告:张立志,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张铠博、张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铠博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王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铠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铠博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立志、张铠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68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王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铠博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王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铠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铠博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立志、张铠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68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王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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