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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通城县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池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2%,由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出具借条并加盖财务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时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9元,由被告通城县育才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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