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公民代理。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公民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苗峻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某、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国市保衡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融化本草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乘车人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原告朱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安国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457.8元,原告朱某在安国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865.3元,合计1323.1元。原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驾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由安国市旭升汽车配件门市部拖车至定州市双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费拖车费1200元,经车辆拆检,花费拆检费2500元,后因修车店不负责保管车辆,又拖回安国,花费拖车及施救费10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我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0000元,花费鉴定费56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之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第2016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457.8元,证实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后在安国市中医院检查情况和所花费检查费用;
3、安国市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865.3元,证实原告朱某事故发生后在安国市中医院检查情况和所花费检查费用;
4、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5、安国市旭升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2张、定州市双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1张、发票1张,证实事故导致的拖车费、拆检费;
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及公估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朱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100万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王某、朱某主张的医疗费1323.1元、拖车费2200元、拆检费2500元、鉴定费5600元、车损80000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原告王某、朱某的医疗费13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朱某财产损失包括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9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88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朱某各项损失共计91823.1元。原告王某、朱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朱某各项损失共计91823.1元;
二、原告王某、朱某返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原告王某、朱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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