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间,原告经熟人介绍来到山西长治被告所承接的私人装修工程工地务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740元未付,并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国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间,王某某受夏国明雇请到山西长治夏国明承接的私人装修工程工地务工,完工后经结算,夏国明欠王某某劳务费10750元,2016年10月16日,夏国明向王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10750元的欠条,后王某某多次找夏国明索要该欠款,夏国明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王某某受夏国明雇请到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提供了劳务,夏国明依法负有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夏国明欠王某某劳务费10750元未付,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王某某请求夏国明支付10750元劳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夏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夏国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公华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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