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赵新庄村二区4排4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爱锋。(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2199910920326.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二村路西区11排12号付1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冀B×××××小型普通客的保险人,董某某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及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2014年8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稻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连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连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4)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现场是灯控路口,无监控,当事三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说法不一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未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连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5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时应进行大腿肌肉功能锻炼。2014年11月27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连需人护理陆拾天。原告王某连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金骥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373.33元。护理人员王某红,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后于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该起事故给原告王某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34.34元,误工费5300.44元,护理费7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9118.11元。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10.0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存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4)第0050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同时均没有对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王某连及被告董某某二者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连损失:医疗费4734.34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2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连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交了自己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相关损失,本院结合实际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及司法鉴定护理时间,认定误工费为5300.44元、护理费为7593.33元;原告王某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本院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0元;原告王某连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赵某某损失:医疗费1910.05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因冀B×××××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连、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别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应由被告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普通客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8.1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连经济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普通客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05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存车费人民币105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连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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