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
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李正日
原告王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齐市龙沙区。
原告王贺与被告李正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丽,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前,王贺申请查封了李正日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明珠5栋403号房屋。原告王贺及委托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日偿还原告王贺借款本金325000元,给付利息929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41791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被告李正日承担7569元,原告王贺承担748元。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李正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日偿还原告王贺借款本金325000元,给付利息929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41791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被告李正日承担7569元,原告王贺承担748元。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李正日承担。
审判长:林昌儒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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