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康某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士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平县康某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万元;2、判令被告康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共计25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债务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康某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出借人)为王某某,乙方(借款人)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为康某公司、李峰,借款期限30天(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25‰;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借款用途为在安平县信用联社贷款到期的倒贷业务。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指定账号(户名常书坦,账号为xxxx7)转账6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该账户转账19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过利息,至今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撤回了对李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万元,已偿还原告王某某50万元,现尚欠原告王某某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200万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月利率25‰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56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康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安平县康某网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安平县康某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 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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