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河北秦皇岛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秦皇岛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患者孟庆静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11月5日孟庆静右乳因患乳腺癌手术后在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放、化疗及其他治疗,当时病情良好。
2011年5月9日,为使孟庆静更好康复转院至被告处继续治疗。
被告就孟庆静病情全面检查后由该院门诊部赵成会医生给孟庆静开具中药处方药且自制成胶囊供孟庆静服用。
孟庆静服用被告自行配置的中药胶囊不但病情未见好转,且急剧恶化。
2012年4月24日无奈住进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经检查右乳腺癌术后放疗后双肺转移、急性骨髓细胞白血病,由于孟庆静服用被告自制的胶囊16个月之久,从未停用,而且没有任何医嘱,导致了于2012年7月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使原告失去爱妻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27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辩称,我院在诊疗行为中没有过失、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以中药自制胶囊为患者治疗乳腺癌的事实存在,从患者在手术后至死亡前长期服用该药的情况来看,说明患者及家属对该药治疗效果期望值较高,依赖性较强,因患者生存年限未达到理想值,原告对该药品的效力提出质疑。
主张被告以自制胶囊出售给原告的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其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自制胶囊未经相应行政部门审批,不属于院制剂范畴,现行法规及诊疗规范中中药可以制成丸、散、膏、丹等剂,但自制胶囊不属于上述种类,故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病情程度,胶囊对患者死亡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被告应承担轻微责任,以承担20%赔偿比例为宜。
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损失共计为404871元,按20%赔偿为80974.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情节及被告过错程度以赔偿25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向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404871元的20%即80974.2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共计1059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中药自制胶囊为患者治疗乳腺癌的事实存在,从患者在手术后至死亡前长期服用该药的情况来看,说明患者及家属对该药治疗效果期望值较高,依赖性较强,因患者生存年限未达到理想值,原告对该药品的效力提出质疑。
主张被告以自制胶囊出售给原告的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其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自制胶囊未经相应行政部门审批,不属于院制剂范畴,现行法规及诊疗规范中中药可以制成丸、散、膏、丹等剂,但自制胶囊不属于上述种类,故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病情程度,胶囊对患者死亡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被告应承担轻微责任,以承担20%赔偿比例为宜。
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损失共计为404871元,按20%赔偿为80974.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情节及被告过错程度以赔偿25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向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404871元的20%即80974.2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共计1059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倪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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