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澳晶陶瓷有限公司
刘晶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澳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扶轮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澳晶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1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贴金工作。
2015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被一辆轿车撞伤致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费用,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唐山澳晶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工人生产。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获得误工赔偿,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误工证明。
原告丈夫李明所出具的协议也认可此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与被告出示的双方协议内容相悖,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旭旻并未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证人王园园、李亮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严重不符,并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具的工资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工资单能够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冯波的书面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丈夫李明与被告协议“我(原告)由于刚来澳晶学习26天,丈夫回家骑电动车驮着我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王某某向肇事方索赔,特请澳晶出具工资证明,我王某某保证不找澳晶的麻烦。
此工资证明只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由李明担保”。
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单显示原告未在被告工作。
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3月23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澳晶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澳晶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彦
书记员:李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