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山西省宁武县石家庄川湖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7681918289G。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郭某某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寿神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达公司、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57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至保阜××方向××隧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冀F×××××”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与隧道管沟碰撞,随后,两车又与于盼洲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路产损失、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高速高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神池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神池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核实郭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在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因本案涉及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赔付1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公估报告定损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且认为损失评估过高,要求提供修理厂发票佐证;施救费主张过高,且为代开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神池支公司承认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
1、车辆损失4847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2、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
3、施救费6000元系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付,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5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970元。本事故涉及于盼洲驾驶无责任车辆,原告损失可另行要求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100元,故被告人寿神池支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10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5687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寿神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487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54870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由被告郭某某、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银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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