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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刘备寨乡尚庄屯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该项损失确系原告实际开支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崔章付、王贺春、崔章洪、王贺生等人书面证人证言,但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崔章付等人均非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已经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无权主张二次手术费,即使需另行手术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2011年9月18日手术记录记载“…术中给予用1.5mm克氏针固定1-5跗跖关节及1/2及2/3楔骨间关节,固定舟楔关节及复位第1跖骨骨折给予两枚1.5mm克氏针固定。切开第3跖骨背皮肤复位第3跖骨头,给予两枚1.0mm克氏针固定…”、2011年11月10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取左外踝纵形切口…先用2枚克氏针临时固定…”在原告提供的第二住院病历中2012年2月23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取左外踝纵行切口约3.0cm,逐层切开皮肤、皮下深筋膜,寻找固定下胫腓拉力螺钉1枚,顺利拧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且该项费用系实际必然开支的费用,被告亦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M5250、冀BVS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药费106955.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误工费9136.4元(260天、35.14元/天)、护理费4535.68元(76天,59.68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362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152.0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7152.08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5475.8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0%,计66833.10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2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项后,实际再赔偿原告14833.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刘某某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该项损失确系原告实际开支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崔章付、王贺春、崔章洪、王贺生等人书面证人证言,但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崔章付等人均非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已经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无权主张二次手术费,即使需另行手术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2011年9月18日手术记录记载“…术中给予用1.5mm克氏针固定1-5跗跖关节及1/2及2/3楔骨间关节,固定舟楔关节及复位第1跖骨骨折给予两枚1.5mm克氏针固定。切开第3跖骨背皮肤复位第3跖骨头,给予两枚1.0mm克氏针固定…”、2011年11月10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取左外踝纵形切口…先用2枚克氏针临时固定…”在原告提供的第二住院病历中2012年2月23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取左外踝纵行切口约3.0cm,逐层切开皮肤、皮下深筋膜,寻找固定下胫腓拉力螺钉1枚,顺利拧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且该项费用系实际必然开支的费用,被告亦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M5250、冀BVS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药费106955.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误工费9136.4元(260天、35.14元/天)、护理费4535.68元(76天,59.68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362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152.0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7152.08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5475.8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0%,计66833.10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2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项后,实际再赔偿原告14833.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刘某某1265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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