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新安铺村***号,现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委��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660147219Y。负责人吕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7月20日,邢超驾驶车牌为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行驶至西福村高速桥下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被淹,车辆受损。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8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2089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争议标的车辆并没有出售,还在原告处,原告陈述的事实在两级法院矛盾,原告在原审中陈述该车已经销售,致使被告无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状况及受损程度进行核查,导致被告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鉴于本案车辆还在原告手中,被告要求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诉争车辆进行勘查鉴定,以致维修。之所以发生原告在两审法院陈述不一样的事实,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骗取被告保金,故请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允许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检查勘验维修。经审理查明,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系原告王某个人所有。2016年7月20日,邢超驾驶车牌为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行驶至西福村高速桥下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被淹,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9573.4元(车辆实际价值)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的行驶证、邢超的驾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值为202899元,公估费5100元。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未扣减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的配件残余价值。本案发回重审后,2017年4月28日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保诚评报字(2016-11D1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车辆损失评估值为202899元,配件残余价值2000元,净损失200899元。”上述补充说明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现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原一审及二审陈述矛盾,要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实地查勘。原告称,因车辆被雨水侵蚀严重,无法进行维修,在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公估后,就以1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掉。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系原告王某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9573.4元(车辆实际价值)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邢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次事故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邢超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故意躲避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勘验,致使被告无法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由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作出的,且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系法院依法进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保诚评报字(2016-11D12)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受损价值202899元,扣除配件残余价值2000元,净损失为2008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100元,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阳��吉林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5899元(200899元+5000元)。现原告称,因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被雨水侵蚀严重,其已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现有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抗辩,本院对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现有价值为18000元予以确认。吉B×××××号小型奥迪轿车的保险价值为219573.4元、扣除18000元后价值为201573.4元即保险价值。故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为2015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吉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冀0608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6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发回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阳某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01573.4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公估费5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铁花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蒋艳娟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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