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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豪迈德科技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孟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满族,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关于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第1.2条(一)内容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由于原告在其原公司占股份比例为7%,按比例计算得出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柒万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整(¥77778)、第2.1条“甲方应在本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60天内,分别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第4.2条“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装让款的0.1%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19日,支付时间已过308天,这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屡次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贤龙起诉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7778元及违约金23956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不仅包括原告一人在内,其乙方主体为三人,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转让费5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诉讼请求;第二,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因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该股权转让纠纷还涉及丙方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及丁方唐毓斌的股东权益问题,因此需追加丙方、丁方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三,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嫌欺诈行为;第四,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前,有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第五,原告王某等在主张转让前,有涉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举证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孟某某全部受让乙方(王贤龙、王某、山玉珠)在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575000元,其中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王贤龙、王某、山玉珠)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经质证,被告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原告在2016年12月14日成为大庆市豪迈德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股东,因以上原因,原告有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本案涉诉公司的董事,违反了公司法中第二十条禁止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损害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利益,并且损害了合同中甲方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股权转让分配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原告王某应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为77778元。经质证,被告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案外人达成,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而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3月份。签订协议时,乙方(王某、王贤龙、山玉珠)是一个整体,并未对股权份额的分配做明确约定,此协议明显属于原告及案外人后补。因该证据系原件,有王贤龙、王某、王贤龙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孟某某举证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在2016年12月14日成为大庆市豪迈德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及股东,参与组建了大庆市豪迈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成立公司时原告对公司出资只是认缴出资,并未实缴。其股权分配比例也只是按照认缴比例做出的约定,并未有实际资金出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1.3条的约定,把股权转让给被告,包括与该股权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包含缴付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发明专利申请一份(网络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共同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侵犯原告专利权,违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同业竞止的规定,侵犯了被告作为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该专利是案外人研发,原告有偿使用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及案外人王贤龙(另案诉讼)、山玉珠(另案诉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王贤龙、山玉珠、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总价值157.5万元)转让给甲方孟某某,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另外107.5万元作为乙方有偿使用丙方(大庆市斯麦森科技有限公司)现有专利技术的许可费。《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应在本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60天内,分别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第3.2.1条约定“甲方、丙方及丁方与乙方之间无竞业禁止之约束”;第4.2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0.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另查明,王某、王贤龙、山玉珠于2018年5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分配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款为77778元,王贤龙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款为255555元,山玉珠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66667元,以上共计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孟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案外人王贤龙、山玉珠与本案原告王某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原告王某与王贤龙、山玉珠达成了股权转让价款的分配协议,三人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分配数额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7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同业竞业禁止作出约定,且明确约定“甲方、丙方及丁方与乙方之间无竞业禁止之约束”,故对于被告孟某某主张原告在其他公司任职,并构成欺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60天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0.1%的违约金。故被告孟某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还应当自违约之日(签订协议之日起第61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违约金23956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7778元及违约金23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文娇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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