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73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郭丽庆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冀A×××××/冀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7线(九榆线)127KM+300M处,会车时与由西向东的贺红岩驾驶的晋L×××××/晋L×××××相撞,造成贺红岩受伤和道路设施、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丽庆、贺红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在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晋L×××××/晋L×××××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井陉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冀A×××××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为冀A×××××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分别出具了保险单,井陉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作为冀A×××××/冀A×××××车辆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直接支付给王某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王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主张保险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137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614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二张,票面金额共计71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认为施救费用金额过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830元的确认及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先从交强险的财产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应当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4830元-2000元)*50%=1415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其应当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按责赔付”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应当扣减对方车辆(晋L×××××/晋L×××××)交强险赔付数额的意见,因被告在赔偿原告后,亦享有向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1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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